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意指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按规定参加了定期年检但检验结论不合格,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鉴定机构检验认定车辆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例中分析如下:
第一,从合同条款上下文理解来看,“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年检不合格。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整体理解,“检验不合格”应与该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相呼应,意指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按规定参加了定期年检,但检验结论不合格。
第二,从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来看,“检验不合格”也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年检不合格。本案中争议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某财保黄山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检验不合格”存在两种解释,应当根据普通大众的理解进行解读,作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通常理解,同时还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黄山某物流公司的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应意指机动车定期年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
第三,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来看,“检验不合格”也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年检不合格。
首先,就保险合同缔约目的而言,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减少损失,保险公司制定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控制承保风险。基于对专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合理信赖,当被保险机动车拥有该检验合格标志后,可以认为该机动车性能合格可以上路行驶且并不会增加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对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而言,符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实现双方的利益衡平。本案中,涉案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进行了年检并检验合格,黄山某物流公司已尽到投保人义务,并没有加大某财保黄山分公司的承保风险。
其次,就事物发展的自然规律而言,在机动车年检合格到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被保险机动车的基本性能必然有一个自然损耗的过程,可能会出现零件老化、隐形故障或机械故障等问题,也可能会出现因交通事故碰撞导致的故障。所以,在投保人正常合理使用车辆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出现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性能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因此,在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将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单独割裂出来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无疑是加重了投保人的风险负担,不利于保护投保人主动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年检的积极性,也不符合投保人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心理预期。所以,黄山某物流公司主张“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定期年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是符合其理性预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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