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君律师为伤者徐某代理交通事故滨江法院一审判决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3 17:04:03

案号:(2015)杭滨民初字第963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杭州仁卓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剑雄。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代表人:方向红。

原告徐某诉被告丁某某、杭州仁卓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卓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君,被告丁某某,被告仁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剑雄,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开兵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丁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滨安路施强集团门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骑行的残疾车相撞,造成残疾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第0700559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院区)接受了治疗,现治疗已基本结束。后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浙A×××××号轿车登记在被告仁卓公司名下,被告丁某某是被告仁卓公司的股东,该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某、仁卓公司赔偿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157558.35元;2、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16576.65元;3、被告丁某某、仁卓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丁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仁卓公司答辩称:被告丁某某为仁卓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其余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要求其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损失,责任过高。具体赔偿项目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眼镜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浙A×××××号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医保费用;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赔偿;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其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眼镜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丁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

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了治疗;

3、门诊收费票据十四张,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了1828.41元医疗费;

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6-9肋骨骨折;

5、劳动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最近12个月的税前总收入为201316元,税后总收入为150150元,税前月平均收入为16776元,税后月平均收入为12513元;

6、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滨江区长河街道;

7、眼镜发票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1051元的眼镜损失;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2314元交通费;

9、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了2100元鉴定费;

11、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情况;

1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工伤。

被告丁某某、仁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9、11、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但原告计算有误,医疗费用实为1805.91元,另需扣除医保费用650.42元,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1155.49元,对证据3中金额为22.50元的杭州环龙贸易公司收据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的眼镜有损害,故对证据7眼镜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证明交通费发票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9、10、11、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实际收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降反增,故不认可误工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的有效期限开始于2013年12月25日,截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暂住滨江未满一年;因眼镜发票开具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以及护理费过高;因是复印件,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丁某某、仁卓公司、张某某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四被告对证据1、2、4、6、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金额为22.50元的收据没有购买人姓名,与交通事故的相关性、治疗的必要性也不能证明,故对抬头为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支出的其余医疗费经本院计算为1783.41元;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有关误工费的计算,因涉及法律适用,将在后文予以论述;证据7,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有眼镜损失,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眼镜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证据7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中包含了加油费、高速公路过路费、乘坐出租车等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得到印证,只是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为就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500元;证据12载明的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滨安路施强集团门口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残疾车相撞,致使残疾车上乘客徐某受伤。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院区)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1783.41元。2015年6月4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

原告事发前就职于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其最近12个月的税前总收入为201316元,税前月平均收入为1677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浙A×××××号轿车为被告仁卓公司所有。被告丁某某系被告仁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1783.4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金额缺乏法律依据。2、误工费,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侵权纠纷的受害人在停工留薪期间取得的工资,并非其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而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受害人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可以互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按照税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67104元(16776元/月×4月);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原告主张7951.50元符合规定。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共3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已达到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从现有的暂住证、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原告的收入已多年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共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鉴定费21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额共计168224.91元。

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4783.41元(包括医疗费1783.41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110000元(包含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为53441.50元,这其中,原告自行委托而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的51341.50元根据事故主次责任,结合肇事车辆为机动车与残疾车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丁某某负担7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某某事发时系在履行被告仁卓公司的职务,被告仁卓公司又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8506.1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12835.37元。

本案系被告丁某某与张某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当各自承担按份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仁卓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289.54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2835.37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3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48元,被告杭州仁卓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元。

原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仁卓软件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为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

代理审判员陆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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