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君律师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上诉案二审伤者代理律师杭州中院判决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3 17:00:30

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2833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方向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仁卓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剑雄。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丁某某、张某某、杭州仁卓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丁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滨安路施强集团门口与张某某驾驶的残疾车相撞,致使残疾车上乘客徐某受伤。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徐某受伤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院区)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1783.41元。2015年6月4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交通事故致徐某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徐某事发前就职于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其最近12个月的税前总收入为201316元,税前月平均收入为16776元。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另查明,浙A×××××号轿车为仁卓公司所有。丁某某系仁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浙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6月15日,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丁某某、仁卓公司赔偿徐某人身和财产损失157558.35元;2、张某某赔偿徐某人身和财产损失16576.65元;3、丁某某、仁卓公司对张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1783.41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金额缺乏法律依据。2、误工费,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徐某因交通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侵权纠纷的受害人在停工留薪期间取得的工资,并非其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而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受害人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损失。徐某提供的收入证明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可以互相印证,故对徐某主张按照税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为67104元(16776元/月×4月)。3、护理费,徐某的护理期为60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徐某主张7951.50元符合规定。4、营养费,徐某的营养期为60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共3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某所受伤害已达到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徐某主张该笔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从现有的暂住证、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徐某的收入已多年来源于城镇,故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共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鉴定费2100元。综上,徐某损失总额共计168224.91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4783.41元(包括医疗费1783.41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110000元(包含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为53441.50元,这其中,徐某自行委托而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由徐某自行负担,其余的51341.50元根据事故主次责任,结合肇事车辆为机动车与残疾车的实际情况,由丁某某负担75%的赔偿责任,由张某某负担25%的赔偿责任。因丁某某事发时系在履行仁卓公司的职务,仁卓公司又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三者险,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徐某38506.13元,由张某某赔偿徐某12835.37元。本案系丁某某与张某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当各自承担按份责任,故对徐某要求丁某某、仁卓公司对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289.54元;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2835.37元;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徐某负担148元,杭州仁卓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由张某某负担60元。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杭州仁卓软件有限公司、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为78702011307282)。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某诉请丁某某、仁卓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0%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承担比例为75%,明显超出一审诉请。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既然权利人请求赔偿比例为70%,那么在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权进行变更。况且徐某诉请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不能仅仅因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残疾车就进行责任比例的倾斜,并超出权利人请求的范围。2、误工费问题。一审证据中明确显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仍有收入,误工费并无实际损失,且即使能够成立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承担,误工费不予承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徐某一审诉讼请求为丁某某、软件公司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比例是正确的。二、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误工费可以得到双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9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张某某并非机动车,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某承担75%偏高。二、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书第5页对误工费的确认进行了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29条、30条、31条等已就构成工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都强调了因为工作造成事故或患职业病,才能享受停工留薪的待遇,本案系交通事故,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丁某某、仁卓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本次事故丁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丁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2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由此赔偿比例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徐某主张丁某某、仁卓公司和张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就赔偿责任比例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在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内所取得的工资,并非其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而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误工损失的权利。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可以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相互印证,反映徐某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支持徐某关于误工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就误工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代理审判员王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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