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君律师为高速公路重大事故伤者付某吴兴区交通事故赔偿案判例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3 17:10:50

案号:(2017)浙0502民初1066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付某某,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南京源鑫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和平社区唐国寺组。

法定代表人:闫星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4A栋13楼。

负责人:曹伟,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南京源鑫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人员变动,该案改由审判员苏丹萍独任审判。2017年6月27日,因本案所涉事故的另一伤者赵先英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君,被告韩某某、源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起诉称:2016年5月31日00时56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196公里+400米附近时,尾随碰撞由陈光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浙B×××××号小型轿车由于惯性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右侧又与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浙B×××××号车驾驶员陈光及乘员陈行宇、付某某、陈蜜、赵先英、程子轩、程子寒受伤,两车以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陈行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死者陈某于2016年9月27日由吴兴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于2017年1月12日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陈光承担30%的责任。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韩某某、源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973.3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源鑫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虽然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但鉴于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双方各负50%的事故责任较为符合公平原则。此外,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陈某已先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54元,剩余9646元;伤残项下赔偿105000元,剩余5000元;财产项下剩余2000元。商业险已赔付593698元,剩余406302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5万元。二、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辅助器具费90元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餐费112元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三、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如下:1、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即使认定误工费也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亦未能提供家属护理所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明。此外,本次事故原告及主要近亲属受伤,其家属无法进行护理。即使是家属护理,在另诉案件中已获得误工赔偿,受害人不能因为同一次事故获得两次赔偿。最后,护理费标准应参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不予认可,即使被认可也不得超过15元/天。四、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即使认定伤残等级,原告暂住的地方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家庭情况登记表有涂改。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次事故涉及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均不得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等间接损失。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00时56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挂靠于被告源鑫公司名下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行驶至2196公里+400米附近时,尾随碰撞由陈光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浙B×××××小型轿车由于惯性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右侧又与浙B×××××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浙B×××××号车驾驶员陈光及乘员陈某等多人受伤,两车以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陈行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直属大队因通过调查无法完全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故出具浙公高湖直证字[2016]第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18358.81元及辅助器具即拐杖费用90元。2016年10月10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2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某多发损伤与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颈部第4、5颈椎右侧椎板骨折,经保守治疗后,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道标》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营业期限拟为1个月。

另认定,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上述保险已因陈行宇死亡案进行了部分理赔,至今尚余金额如下: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尚余16646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失),商业险尚余406302元;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尚余商业险5万元。

再认定,原告付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均在余姚市租房居住,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工作。原告父亲付广田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5周岁;母亲田永和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6周岁。父母育有原告付某某等三名子女。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2016)浙050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费收据、流动人口登记卡、家庭情况登记表、身份信息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虽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本案事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韩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70%的比例向原告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源鑫公司作为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挂靠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源鑫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至于尚余的交强险金额分摊问题,因原告方均愿意在本案中先行赔付,故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项、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项、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原告的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编号为1315526148的挂号费系妇产科专家门诊,本院予以剔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其从事的职业以制造业(私营)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以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陈述为处理陈行宇丧葬事宜所支出,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餐费,因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对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1、医疗费18358.81元;2、误工费17827.81元(43381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4500元(依原告申请);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0元/天×21天);6、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7、残疾赔偿金110675.73元〔残疾赔偿金项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项16201.73元(依原告申请)〕;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残疾器具费90元。上述损失合计158982.35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646元(含医疗费9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1035.45元(含医疗费8712.81元、误工费17827.81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0675.73元、残疾器具费90元,合计144336.35元×70%),两项合计115681.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南京源鑫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5681.45元,该款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付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82元,被告韩某某、南京源鑫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丹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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