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杭州律师郑君就职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创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团队,是团队负责人”,也是律所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部主任,2012年执业至今,已办理上千起交通事故案件,擅长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熟悉浙江地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司法实践。对杭州地区的保险公司、司法鉴定机构、法院有着良好的人际关系。
执业证号:13301201210491879
执业年限:14年(截至2026年),累计办理上千起交通事故案件
律所地址: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东路99号三楼(拱墅法院旁)
本案例由杭州律师郑君亲自办理,案例真实性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理法院及案由
案号:(2025)浙0114民初4137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三、案件事实
2024年4月7日6时46分,被告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的皖CXX小型货车,行驶至上德胜东路与海达南路以东300米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杭州市公安局钱塘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4年4月7日至4月13日),此后多次在该院及南通市相关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2009.25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4401.85元)。2024年12月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2025年8月22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重新鉴定亦认定十级伤残。王某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皖CXX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已向王某垫付21568.20元。
四、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赔偿项目与金额的合理性审查,以及相关费用的负担主体两个层面:
1、医疗费的合理性:长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且未见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治疗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
2、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长安保险公司以未见事故发生后银行流水打印单为由,不认可误工费。
3、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付标准:保险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认为原告诉请过高。
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负担:长安保险公司以其非实际侵权人为由,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5、赔偿顺序: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五、本院认为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
针对具体损失,法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事故发生前王某月平均工资为4025.63元,事故发生后未再工作,按4000元/月计算,90日合计12000元。
2、交通费:王某住院1次、门诊7次,按30元/次计算9次,合计270元。
3、鉴定费:王某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1900元,本案不予认定。
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按法定标准逐项核算。
王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合计201089.85元。
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98000元(含非医保费用440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3089.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于王某诉请要求扣除李某已付的21568.20元,长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付179521.65元。
六、判决结果
1、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79521.65元。
2、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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