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自身陈旧性疾病中伤残赔偿金参与度是否考虑?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9-16 10:48:13

经典案例分享:


受害人自身存在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与陈旧性骨折共同作用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的,在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考虑参与度?

节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云的赔偿金额应否计算伤病参与度问题。当事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员损伤或财产损失,应当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当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损伤参与度是指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及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是否考虑赔偿中的损伤参与度,应当根据受害人自身的疾病与外力作用的关系来确定。受害人功能老化与体质差异并不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在日常生活中也无须治疗,因外力作用导致其复合性损伤,该损伤结果应为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则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云虽自身存在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但该症状并未构成残疾,鉴定意见中亦认为刘某云胸12椎体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受损构成十级伤残,可见交通事故促进、加重并加速了原有病灶的发展,最终损伤结果为交通事故后的体能症状,而人身健康的赔偿请求权并不适用健康指数扣减的原则,故事故责任人应对事故的最终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出具的自身功能老化与体质差引起的损伤参与度一般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平保南通公司请求按照损伤参与度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学理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理由:

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是否需考虑参与度方面,自身疾病与自身特殊体质不同。自身特殊体质是受害人全身性状态的体现,在被侵权前,被侵权部位与正常人并无差异,在计算赔偿金时可以不考虑伤病比;而自身疾病,在侵权行为之前,损伤部位已有疾病,处于非正常状态,侵权行为仅起到诱发作用或者加重作用,在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考虑参与度。本案中,在侵权行为发生前,被申请人存在自身疾病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经鉴定,胸12椎体骨折与腰2椎体骨折共同构成腰部活动度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50%,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不考虑外伤参与度存在错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云的赔偿金额应否计算伤病参与度问题。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某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某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李某兰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刘某云所致。刘某云被撞后入院查体显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某兰的侵权行为与刘某云胸12椎体骨折这一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且对受伤的后果因李某兰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具备全部的原因力比例。反映在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上,即刘某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等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的损失,全部应当由李某兰承担。但是,刘某云因交通事故最终导致的十级伤残,却需要具体分析。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云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时,明确指出:“被鉴定人具有腰部活动受限的病理基础,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造成此结果,为交通事故的外伤与自身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共同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该鉴定意见表明,因刘某云存在自身腰2椎体的陈旧性骨折,叠加了交通事故导致的胸12椎体骨折,方才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意味着仅有交通事故这一因素,并不足以达到十级伤残的损害,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全部由李某兰承担有失公允。诚然,本案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李某兰是全责,刘某云无责,但侵权责任的承担首先应当考虑属于客观要件的因果关系,再考虑属于主观要件的过错因素,基于十级伤残这一损害结果在因果关系上李某兰仅有50%的原因力比例,故对十级伤残的损失72273.60元,按照原因力比例只有50%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另50%即36136.8元不应由李某兰承担。同理,平保南通公司不应对36136.8元承担赔付义务。综上,平保南通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21)苏民再12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赔偿刘某云各项损失共计51649.04元、返还李某兰垫付款项5098.16元。


延伸阅读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 (试行)(2019)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自身健康状况源于人体自然老化或特殊体质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的疾病明显加重其损害后果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据此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附: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4243号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4235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123号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