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来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折旧费和维修期间的租车费谁来承担?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7-14 09: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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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5日,原告瞿某在通州某汽车租赁服务部,以100元/天的价格租了一辆小型轿车供日常使用。可是天不遂人意,仅隔4天,车辆在行驶途中与被告成某的小车相撞,造成瞿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瞿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瞿某车辆维修费用。但当瞿某向汽车租赁服务部归还该承租车辆时,服务部要求其支付汽车租赁费用7000元及折旧费用6500元,并进一步向瞿某说明,租赁费是汽车发生事故后检修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而折旧费是指该车因被撞而产生的贬值费用。瞿某无奈向该汽车租赁服务部支付了13500元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成某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

通州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瞿某在事故后送往检修该车,其间因车况陈旧无法配齐零部件中途被迫更换维修场所,无法使用该车,但仍须按约向汽车租赁服务部支付100元/天的租赁费用,属于瞿某因该起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而关于原告瞿某已向租赁服务部支付的车辆贬值损失6500元系其与该服务部之间的协议,对第三方不产生约束效力,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瞿某主张的贬值损失。


法官说法:车辆因被撞产生的贬值损失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基于以下理由:(1)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机动车被撞经维修后是否存在贬值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2)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如果因贬值损失的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会加重侵权人的负担。因此,司法实务界对于贬值损失的主张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郑君律师说法:租赁服务部根据现有法律之规定,租赁车辆并非属于待售车辆,原本是不能主张折旧费的,但民法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租赁服务部与瞿某的租赁协议中如果约定了关于车辆折旧费的支付方式及计算方式,也是可以基于双方的约定主张车辆的折旧费,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且,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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