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君律师担任重大交通事故伤者赵某某交通事故富阳判决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3 14:58:22

案号:(2017)浙0111民初6492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置地大厦******。

负责人:莫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盛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引调收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立预字号。此后,本案于2017年8月3日正式立案,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荣、郑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3年8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盛某某驾驶浙A×××××号车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驶往浙江省桐庐县,由东向西驶至320国道269KM+840M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马山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

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浙A×××××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2014年1月13日,原告赵某某将盛某某、阳光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杭富民初字第196号。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赵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已经花费医疗费363220.18元(其中盛某某已经支付7117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31000元),被告盛某某另外垫付了医疗费8268.89元,医疗费合计371489.07元,被告盛某某共计垫付79439.89元。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31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承担的10000元予以抵扣,其余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赵某某上述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的361489.07元,认定由被告盛某某一方承担60%计216893.44元,扣除被告盛某某已经垫付的79439.89元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21000元,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赵某某116453.55元(216893.44元-79439.89元-21000元)。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事后,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四、2015年6月16日,盛某某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阳光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杭富商初字第1941号,盛某某起诉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款79439.89元。本院审理后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盛某某垫付款79439.89元。事后,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五、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先后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计住院351天。事后,经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有无精神障碍或者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如下:1、脑挫裂伤所致痴呆(中度);2、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5级伤残。另外,经原告赵某某的妻子史艳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肢体伤残等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4级伤残;2、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并评定其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以实际住院期限计算为宜,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赵某某因上述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44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盛某某申请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程度(包括精神和肢体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16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赵某某2013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左髋关节全髋置换评定为8级伤残(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其颅脑损伤所致左侧上、下肌力4级评定为4级伤残。2、建议其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第1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以实际住院期限为宜。3、其后续治疗费建议在以下项目中产生: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康复器材进行肢体康复训练的费用;购置协助坐起或转移、活动之器具的费用;可能的人工髋关节更换的费用。2017年6月2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赵某某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2、责任能力评定(或法律关系):与颅脑损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赵某某2013年8月28日因车祸导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6级伤残。

六、事故发生前,原告赵某某已经在杭州市富阳区务工多年,从事非农职业。其被扶养人情况如下:父亲赵本修,出生于1937年11月20日(原告赵某某首次定残之日已经年满78周岁);母亲张风云,出生于1938年9月10日(原告赵某某首次定残之日已经年满77周岁);儿子赵振雷,出生于1999年1月12日(原告赵某某首次定残之日已经年满17周岁)。另外,赵某某有两个姐姐、一个哥哥、一个弟弟。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已经发生在医疗费199292.2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5%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检查费,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和检查费的金额,该等费用由原告赵某某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更为公平合理,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某住院351天,故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0元(50元/天×351天)。

3、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351天,本院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伤情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据此认定营养费17550元(50元/天×351天)。

4、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018天,原告赵某某无固定收入且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按照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该项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误工费157281元(154.50元/天×1018天)。

5、护理费。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分为定残之前的护理费和定残之后的护理费。①定残前的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限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018天。关于护理人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诊疗证明书中亦记载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意见亦未明确说明赵某某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告赵某某按照两名护理人员计算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赵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按照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该项费用尚属合理。据此认定该部分护理费157281元(154.50元/天×1018天)。②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原告赵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伤情,并考虑公平合理原则,本院暂计算从首次定残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10年的护理费,之后的护理费原告赵某某可在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据此认定该部分护理费281925元(56385元/年×10年×50%),以上两项护理费共计439206元(157281元+281925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计算标准,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已经在杭州市富阳区务工多年,以非农职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规定,故予以支持。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赵某某伤残程度、年龄认定699107.60元(47237元/年×20年×0.74)。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赵某某父母、儿子在其首次定残时年龄、兄弟姐妹情况等因素认定55625.80元(30068元/年×5年÷5×0.74+30068元/年×5年÷5×0.74+30068元/年×1年÷2×0.74)。据此,本院认定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754733.40元(699107.60元+55625.80元)。

7、鉴定费。原告赵某某支出的鉴定费44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汪爱民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赵某某所受伤害程度、被告盛某某的过错、原告赵某某自身过错,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22200元。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赵某某就医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5000元。

10、住宿费。由于原告赵某某事故发生时居住于杭州市富阳区,其受伤后曾经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其陪护人员产生的合理住宿费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并考虑合理性原则认定住宿费4000元。

11、其他伙食费。由于原告赵某某事故发生时居住于杭州市富阳区,其受伤后曾经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其陪护人员产生的合理伙食费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伙食费票据并考虑合理性原则认定伙食费5000元。

12、拐杖费、按摩器合计98元,系原告赵某某治疗的辅助用品费,且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故予以认定。

13、复印费、通讯费、邮寄费。该等费用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且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14、住院期间日常用品费用。原告赵某某主张该等费用3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赵某某主张该等费用261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原告赵某某在后续治疗、康复训练中产生此项费用,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621910.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盛某某与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盛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如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其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盛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2014)杭富民初字第196号一案中已经抵扣。故本院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10000元。原告赵某某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511910.62元(1621910.62元-110000元),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比例认定由被告盛某某一方承担60%计907146.37元。被告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共计500000元),该限额已经使用216893.44元(包括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赵某某的137453.55元,以及被告盛某某垫付后已通过诉讼在该公司获得理赔的79439.89元),赔偿限额尚余283106.56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283106.56元。被告盛某某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624039.81元(907146.37元-283106.56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合理,予以采信。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62403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28310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5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20200元),减半收取10547.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547.50元,被告盛某某负担6000元。

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熊永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何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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