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君律师担任保险公司二审出庭律师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3 14:54:54

案号:(2017)浙01民终3485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君、徐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戴某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3日10时,陈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浙江省农都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沈氏水厂商行的浙AAA363E的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农都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的伤情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戴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有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为戴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相应票据在陈某某处)。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不包括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经核算戴某某主张金额无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8297.98元;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该项计10997.98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根据戴某某提供的证据与陈某某、中华联合杭州公司的质证意见,酌定误工标准为3500元/月,时间酌定4个月,计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为宜,戴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3825.79元(51719元/年÷365天×27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600元;该项计112899.79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已定损,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计2600元;该项计260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126497.77元。另结合戴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戴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戴某某医疗费8297.98元、误工费28764.26元(51719元/年÷365天×203天)、护理费3825.79元(51719元/年÷365天×27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164元、车辆修理费2600元,共计149026.03元,上述损失(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的过失行为造成戴某某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陈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戴某某有权要求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戴某某122000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戴某某9497.77元(超医疗费用项997.98元+超伤残赔偿项7899.79元+超财产损失项600元),共计131497.77元。戴某某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戴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戴某某自行负担。中华联合杭州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戴某某损失131497.77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交纳1640元,由戴某某负担175元,陈某某负担1465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戴某某仅提供工作证明和租金发票,未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也未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等证据佐证其在萧山新农都综合配送市场从事销售工作的情况下,且戴某某提供的租金发票是2015年9月21日出具,租赁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租赁期间在事故发生以后,而原审法院就认定戴某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另,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23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戴某某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赔偿。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戴某某二审答辩称:一、戴某某虽系杭州市萧山区农村户口,但一直随女儿居住城镇,且一直在杭州新农都经商,系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相关规定,戴某某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另,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本案一审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0日判决。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戴某某二审提供新证据如下:1、房产证、户口本、社区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据戴某某与女儿一起居住及戴某某从事相关行业的情况。

2、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戴某某一直在新农都租赁摊位,从事三鲜销售的事实。

对此,上诉人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二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房屋所有权人是钟丹丽,故与本案没有关系。户口本仅能证明户口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社区及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合同时间2016年,案涉事故发生在2015年,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戴某某二审提交的该两组证据能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等均来源于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为戴某某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从戴某某一、二审提交的工作证明、租金发票、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戴某某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此外,上诉人关于相关标准适用年度的上诉理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93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建明

审判员余江中审判员石清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记员姚亦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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