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交通事故律师办理萧山区人伤交通事故判决案例

作者:杭州律师郑君 来源:杭州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26-09-06 15:12:42

杭州律师郑君就职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创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团队,是团队负责人”,也是律所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部主任,2012年执业至今,已办理上千起交通事故案件,擅长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熟悉浙江地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司法实践。对杭州地区的保险公司、司法鉴定机构、法院有着良好的人际关系。

执业证号:13301201210491879

执业年限:14年(截至2026年),累计办理上千起交通事故案件

律所地址: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东路99号三楼(拱墅法院旁)

本案例由杭州律师郑君亲自办理,案例真实性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号:(2025)浙0109民初33299号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殷某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24年8月11日15时17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浙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萧金路兴发机械厂门口,与原告杨某驾驶的浙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携带的手机受损、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24年8月11日至8月28日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因医院无普通床位而入住特需病房,支出特需病房床位费3400元(200元/天×17天)。

经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26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150日左右、护理期75日左右、营养期60日左右较为合理,产生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郭某某驾驶的浙AXX号车在被告人保拱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8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医保外附加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拱墅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支付车辆损失维修费9013元。

原告起诉主张各项损失共计87734.69元,要求郭某某、殷某某共同赔偿,人保拱墅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及保险理赔范围上,具体包括:

1、医疗费扣减问题: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特需床位费超标部分2720元、非布司它片23.69元(治疗痛风,与事故无关)、特比萘芬乳膏10元(治疗皮肤癣,与事故无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保险公司主张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00元/天;

3、误工费标准: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供事故后银行流水为由,酌情认可200元/天;原告主张按8346元/月计算;

4、护理费标准:保险公司主张院内按200元/天、院外按100元/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且未提供票据,保险公司酌情认可500元;

6、财产损失5000元: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为由要求补充;

7、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三、本院认为

法院针对争议焦点逐一作出认定:

1、关于医疗费:扣除超出合理标准的床位费1120元后,医疗费核定为24951.09元;保险公司对其他不合理费用的抗辩因其不申请关联性鉴定,不予采纳。

2、关于特需床位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本地区医疗资源供需情况,酌情支持合理的住院床位费为2280元(200元/天×10天 + 40元/天×7天),超出部分1120元不予支持。

3、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有权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按照202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7230元计算,核定为31738.36元。

4、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商业三者险相关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该抗辩不予采纳,鉴定费计入财产损失项下。

5、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郭某某负全责,人保拱墅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付。

经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6422.55元,具体为:

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8451.09元(医疗费24951.09元 + 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 营养费1800元)

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2271.46元(误工费31738.36元 + 护理费9733.10元 + 交通费800元)

3、财产损失项下:5700元(鉴定费700元 + 财产损失5000元)

四、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76422.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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