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团、饿了么骑手送餐中发生交通事故该如何主张赔偿,该告谁?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2-24 09: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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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陈彩娟与袁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浙0191民初3110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陈彩娟,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袁红,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15、16、17、27、28楼。

主要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云景道**汽车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东兵。

原告陈彩娟与被告袁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趣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娟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袁红、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红、沃趣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271.7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平安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被告袁红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下沙海达南路七色花幼儿园门口附近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袁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袁红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沃趣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的约定,造成第三者伤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8820.06元。如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袁红送外卖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53.90元,已经社保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赔偿限额的10%确定,赔付金额为20000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且应扣除300元的免赔额;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沃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沃趣公司在骑手的日常活动中没有任何的参与,仅为符合配送准入标准的劳务人员提供该行业的准入资质,沃趣公司对骑手无管理支配、雇佣等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应证明被告袁红是在送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沃趣公司才需承担责任。被告沃趣公司为骑手袁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意外险,其中附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日12时50分,被告袁红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海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色花幼儿园门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袁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事故发生时原告身着美团外卖工作服。

原告于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13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9天。原告后进行数次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3538.56元。

经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彩娟系交通事故造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杭州新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8年1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交易明细显示其2018年7月份工资为2862元。

被告沃趣公司为被告袁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3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4日01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单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伤残赔偿金,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符合条件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1-10级按如下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额:100%、90%、80%、70%、60%、50%、40%、30%、20%、10%;第三者医疗及相关费用,包括如下项目:误工费、护理费、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误工费按三者实际工资/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执行,单次最长不超过90天,累计最长赔付天数不超过180天;护理费仅认可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金额;前述列明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及相关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如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赡养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等。保险单另载明对于第三者物损责任,保险公司按扣除300元免赔额后按不高于50000元支付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8820.26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在职证明、个人交易明细、户口本、监控录像视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彩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做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38.5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0003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4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于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故本院依据其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酌定误工费为16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调整为600元。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但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车辆损坏,故本院酌定修理费用为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共计149941.78元。

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袁红身着美团外卖工作服,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可以认定其系在送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应为保险赔偿额的10%,即2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按10%的标准给付,该约定并不能理解为残疾赔偿金应按保险赔偿额的10%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财产损失应扣除300元的免赔额,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的上述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941.78元。被告沃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彩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9941.78元;

二、驳回原告陈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0元,由原告陈彩娟负担91.50元,由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原告陈彩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申 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亮珍


案例2:

吴逸凡与鲍金平、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浙0108民初1731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吴逸凡,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鲍金平,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云景道**号汽车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XUYL1E。

法定代表人:高东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帅,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平安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原告吴逸凡诉被告鲍金平、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鲍金平、被告沃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逸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鲍金平、沃趣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6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300.82元、护理费10920.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0350.66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22时20分许,鲍金平驾驶车牌号为杭州2042198的电动车,在驾车沿滨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逆向行驶至事故发生点时,与驾驶车牌为杭州2374111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膝髌腱断裂。鲍金平为车辆所有人,沃趣公司为鲍金平的用人单位,平安保险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鲍金平系在履行沃趣公司工作中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鲍金平、沃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鲍金平辩称,沃趣公司已经投保了保险,相应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沃趣公司辩称,保单保险范围是指首单送完之后,扣掉了保费,保的是当天所有的意外事故,而不是指骑手是否在送餐途中发生的事故。关于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平安保险没有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进行告知,答辩人认为平安保险应该在2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如果鲍金平是在送餐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否则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经过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沃趣公司为鲍金平在答辩人处投保美团众包骑手专项保险。本案适用的是该险种当中的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保额2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事故发生时,鲍金平是在进行美团外卖的送单过程。对医疗费发票金额25679.51元没有异议,但是其中伙食费142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非医保金额4400.67元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建议酌情认可300元,但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不属于美团众包骑手专项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误工费期限150天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是有工作,并且此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应出具正规的护理费发票。营养费不属于美团众包专项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三项费用均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吴逸凡、平安保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22点20分左右,鲍金平驾驶电动车从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育华巷路口北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逸凡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逸凡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金平驾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逸凡无责。同日,吴逸凡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院区)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多发伤,右膝膑腱断裂,后转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7日出院,出院后三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5679.51元(含住院伙食费14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400.67元。吴逸凡维修电动车费用为500元。

本院依吴逸凡申请委托浙江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吴逸凡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吴逸凡支付鉴定费1900元。浙江求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杭求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吴逸凡2018年6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使右膝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手术及对症治疗,其损伤及后遗症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其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

另查明,鲍金平系美团众包骑手,所属劳动派遣公司为沃趣公司。沃趣公司为鲍金平在平安保险投保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的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5日11时起至2018年6月26日1时止,保费3元。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中累计赔偿限额为25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单中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我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医疗及相关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合计赔偿限额不超过200000元;误工费按三者实际工资(需提供出险前半年工资流水,如无则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执行,单次最长不超过90天,累计最长赔付天数不超过180天,护理费仅认可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金额;前述列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及相关”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食宿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等);第三者物损部分,我司扣除300元免赔后按不高于50000元支付赔偿金额等。

事故发生时,鲍金平的车辆内有待配送的餐食。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鲍金平的电动车内尚有待配送的餐食,沃趣公司作为劳动派遣公司可以提供事故发生时鲍金平是否在进行配送活动相关证据而未提供,故对鲍金平关于事故发生在送餐途中的抗辩。予以采纳。依据鲍金平在事故中的全责过错责任,应由沃趣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鲍金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沃趣公司为鲍金平在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的保险,但平安保险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且平安保险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依据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认定为25537.51元(25679.51-142),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400.67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920.33元、误工费27300.82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依据其就诊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依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5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依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认定为1900元。依据原告申请鉴定事项及鉴定结果,其支付鉴定费1900元,酌定由原告负担900元,由沃趣公司负担1000元。综上所述,沃趣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608.6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逸凡损失68608.66元;

二、驳回原告吴逸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吴逸凡负担21元,由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758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蔡智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雁楠


案例3:

朱雪兰与吴顺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浙0106民初35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朱雪兰,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吴顺明,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合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恒策西城时代中心****

法定代表人:严青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朱雪兰诉被告吴顺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杭州合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拉扎斯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一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顺明、拉扎斯、合一物流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95363.78元,扣除被告合一物流已支付的274770.88元,还应赔偿520592.9元;2.被告吴顺明、拉扎斯、合一物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12时13分许,被告吴顺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从事“蜂鸟配送业务”,从丰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站南侧,超越同向右侧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湖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顺明在“饿了么”平台下的蜂鸟配送团队工作,“饿了么”是网上订餐平台,由被告拉扎斯开发营运。杭州地区的“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由拉扎斯和合一物流合作经营。吴顺明及其从事“蜂鸟配送业务”时骑行的车子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吴顺明系本案的被保险人,拉扎斯是投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伤残鉴定的标准应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鉴定,原告两次鉴定都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但根据答辩人内部核算,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赔偿。关于医药费,根据合同约定,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医疗费,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承担直接损失,故不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只认可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

被告合一物流辩称,本案吴顺明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其对外进行赔偿;原告的赔偿清单医疗费中,合一物流支付了249720.88元,根据第二次的鉴定报告,其中有部分是用于自身疾病的,金额大概163元左右应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费部分,医疗费中有4214.4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为150天,合一物流已经支付145天,只需再支付5天;交通费按照门诊次数酌情认可350元;鉴定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16年,残疾等级第二次鉴定也有所调整,残疾赔偿金系数应该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拉扎斯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吴顺明与合一物流之间有劳动关系,与拉扎斯无关。答辩人与合一物流是特许经营关系,合一物流员工造成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顺明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12时13分许,吴顺明驾驶无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丰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站南侧,超越同向右侧由朱雪兰骑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朱雪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吴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雪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雪兰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颅骨缺损、脑积水等,共住院145天,花费医疗费252296.84元。合一物流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和肢体)、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事故与伤残的参与度及医疗费合理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分别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杭州市富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雪兰人身伤残程度(等级)、医疗费合理性、护理营养期限及朱雪兰目前的精神状态(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目前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朱雪兰于2017年11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肌体肌力Ⅳ级,根据《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已构成一项七级,一项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朱雪兰因本次损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以15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朱雪兰损伤后在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中氯雷他定片、酚麻美敏片、复方甘草口服液、芙朴感冒颗粒、尿感宁颗粒系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确的因果关系,视为不合理,其余住院及门诊用药基本与其损伤的诊断治疗措施相符,与本次事故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视为合理费用;杭州市富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朱雪兰目前患有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被鉴定人朱雪兰目前存在的上述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朱雪兰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Ⅷ(八)级伤残。被告吴顺明系被告合一物流的外卖配送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拉扎斯与合一物流签署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拉扎斯通过运营“饿了么”平台为合一物流提供订单,合一物流按照拉扎斯制定的业务规范提供配送服务,拉扎斯对合一物流的配送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结算相应的服务款项。被告拉扎斯为被告吴顺明在上海平安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一份,基本保额400000元。根据保单特别约定:“……2、个人责任:承保配送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配送过程中驾驶使用的交通工具仅限承保自行车、电瓶车、燃气助动车、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且配送员需持有摩托车有效驾驶证)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三者医疗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接受治疗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三者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执行,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三者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另查明,被告合一物流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49720.88元,护理费250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吴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雪兰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合一物流应对朱雪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拉扎斯与合一物流实际均从“饿了么-蜂鸟配送”服务中获利,故拉扎斯应就朱雪兰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拉扎斯已在平安上海公司为吴顺明投保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海平安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

根据现有证据,朱雪兰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7918.57元(已扣减不合理用药163.87元,伙食费4214.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145天×50元/天),原告住院145天,本院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并酌情按30元/天计算;4、护理费25960元(25050+5×182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50天,被告合一物流支付了朱雪兰住院期间145天共25050元护理费,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剩余5天,按照201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2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476641.44元(60182元/年×18年×44%),原告鉴定时已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支持18年,并按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七级、八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2000元;7、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鉴定费,系单方鉴定,属举证费用,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783270.01元,由平安上海公司承担400000元,剩余383270.01元,由被告合一物流、拉扎斯承担。合一物流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74770.88元,故被告合一物流、拉扎斯尚需赔偿108499.13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只赔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标准评定,依据不足,且即使按照被告平安上海公司陈述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直接损失亦已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平安上海公司应在4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杭州市富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基于朱雪兰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评定的残疾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基于朱雪兰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评定的伤残,分属不同的法医鉴定范畴,两者并不矛盾,故对合一物流提出重复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雪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00000元;

二、杭州合一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雪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8499.13元;

三、驳回朱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杭州合一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原告朱雪兰负担35元。原告朱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合一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徐彩仙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梦婷


案例4:

梁淼根与李远曜、浙江晨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浙0106民初9879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梁淼根,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李远曜,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浙江晨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信拓路******。

法定代表人:詹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恒波,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

法定代表人:韩歆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娇,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梁淼根诉被告李远曜、浙江晨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一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远曜,被告晨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远曜、晨一公司、拉扎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0575.84元(其中医疗费3471.84元、护理费13104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21时31分许,被告晨一公司、拉扎斯公司的雇员李远曜驾驶饿了么电动车在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口实施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李远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疼痛、心脏瓣膜置换术后、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远曜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余费用不清楚。被告李远曜系被告晨一公司的外卖员,事故发生在外卖的配送过程中。

被告晨一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并未住院,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

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1.被告拉扎斯公司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被告晨一公司与经被告拉扎斯公司授权的杭州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基于该协议在案涉事故发生区域经营“蜂鸟配送”,即“饿了么”平台送餐服务。被告李远曜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系晨一公司聘用的送餐员,如被告李远曜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则应由被告晨一公司承担用人单位或雇主责任。被告拉扎斯公司系“饿了么”平台的运营方,本身不提供配送服务,也不负责直接聘用配送员。2.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远曜已被投保第三方责任险,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李远曜在履行工作任务因过错引发的赔偿责任,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将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故国泰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根据其保险范围直接承担保险责任,以便减少各当事人的诉累,保护原告的利益。3.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确定的金额为准;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伤势为轻微伤,并未住院,医疗费机构也未提出相关意见,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在200元至300元范围内酌定。

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未到庭,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晨一公司系我司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条款等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不应按照最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且需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包括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确定了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赔偿的具体金额;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并经保险人同意的赔偿协议确定了具体赔偿数额。怠于请求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公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2.目前被告晨一公司未提供资质证照、雇佣关系证明、外送接单凭证等资料,无法确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期间。3.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核实;营养费、护理费,应结合医嘱确定;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就诊次数酌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31日21时31分许,被告李远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李远曜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疼痛、心脏瓣膜置换术后、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471.84元。该院出具门诊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9年10月10日。

被告拉扎斯公司系“饿了么”平台运营方,被告晨一公司与被告拉扎斯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区域经营“蜂鸟配送”,即“饿了么”平台送餐服务,被告李远曜系被告晨一公司聘用的外卖配送员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晨一公司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条款,保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21日。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远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远曜系被告晨一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晨一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471.84元;2.护理费10920元(60天×182元/天),结合原告的年龄、既往病史、伤情及医嘱建休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晨一公司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条款,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晨一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4791.84元,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淼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4791.84元。

二、驳回梁淼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浙江晨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梁淼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晨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熊文钦


案例5: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沈清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1民终4425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788号520室,实际营业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518弄近铁城市广场北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清霞,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审被告李向阳,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现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审被告上海馔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788号5-001室。

法定代表人邓高潮,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清霞、原审被告李向阳、上海馔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馔山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6日18时10分许,李向阳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半路口,在超越同前方沈清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相碰撞,造成沈清霞摔倒受伤及沈清霞车辆损坏。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李向阳负全责,沈清霞无责。民警现场经调查,李向阳驾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拉扎斯公司,李向阳工作单位为“饿了么”的蜂鸟配送团队,属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沈清霞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59771.33元(含门诊)。沈清霞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350元。另查明,“饿了么”是网上订餐平台,由拉扎斯公司开发营运,蜂鸟配送“准时达”也是其旗下提供的服务。馔山公司系拉扎斯公司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食品流通等,位于万家星城10幢(商)7号一楼的上海馔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万家星城店系馔山公司分公司。沈清霞于2016年7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拉扎斯公司、李向阳、馔山公司支付沈清霞医药费60373.83元;2、拉扎斯公司、李向阳、馔山公司支付沈清霞车辆修理费530元;3、拉扎斯公司、李向阳、馔山公司支付沈清霞交通费586元;4、拉扎斯公司、李向阳、馔山公司支付沈清霞误工费34308.67元;1-4项合计95798.5元;5、案件受理费由拉扎斯公司、李向阳、馔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李向阳是否是拉扎斯公司、馔山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李向阳驾驶的电动车是拉扎斯公司专门配给“饿了么”蜂鸟配送团队配送员的,而“饿了么”网上订餐平台是拉扎斯公司开发营运,蜂鸟配送“准时达”也是其旗下提供的服务。而馔山公司杭州万家星城店是为“饿了么”网上订餐提供食品集散服务的,仅是配送员接受“饿了么”网上订餐指令后取餐场所。至于拉扎斯公司辩称蜂鸟配送人员存在合作和众包等情形,李向阳不是其公司员工,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配送员对外是以“饿了么”网上订餐配送名义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定李向阳从事的是拉扎斯公司分配的工作,应属于拉扎斯公司工作人员。本案沈清霞的损害发生系李向阳过错造成,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向阳系拉扎斯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李向阳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李向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拉扎斯公司承担。沈清霞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1、医疗费:59771.3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剩余602.5元沈清霞购物所支出部分,无充分证据证明是治疗所必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车辆修理费:沈清霞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系客观事实,其支出的修理费53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沈清霞治疗所需,酌情确定为500元;4、误工费:根据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实际误工时间为7个月,另沈清霞系城镇居民,生活来源于非务农,误工费确定为30020.08元(51463元/12个月×7个月),沈清霞误工时间有医嘱证明,拉扎斯公司对此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拉扎斯公司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90821.41元。沈清霞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清霞合计90821.41元。二、驳回沈清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8元,由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沈清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拉扎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认定,“民警现场调查,李向阳驾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拉扎斯公司,李向阳工作单位为“饿了么”的蜂鸟配送团队,属于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该结论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调解时上诉人拉扎斯公司并未在场,没有机会对调解内容和结果发表任何意见,属于调解双方约定了第三人义务,侵害了上诉人拉扎斯公司的权利。2、沈清霞及李向阳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向阳与拉扎斯公司或者馔山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一审庭审辩论中,李向阳多次陈述其不清楚为谁工作,也没有与任何用工主体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由某案外自然人以个人名义发放。同时,亦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李向阳正在运送的货物是由何地取餐送往何地交予何人。拉扎斯公司通过系统查询,未能查询到“2015年11月6日18时10分”这个时间节点前后,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沈半路附近有过叫餐、送餐记录。3、蜂鸟配送是上诉人旗下运营的一个配送平台,该平台分为团队和个人系统(即“众包”)。如果是团队的话,代理商在与上诉人拉扎斯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后,上诉人会主动为代理商安装相应APP;如果是个人,是其自行从手机下载APP,然后根据自己的需求从蜂鸟商城购买相应的设备,包括但不仅限于:配送包、助动车、服装等。同时,该商城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上诉人对商品的流向并无把控能力。且通过查询,蜂鸟配送的衣服等用具,目前除了可以从上诉人拉扎斯公司的商城购得,还可以从淘宝、天猫商城购得,对于该等假冒伪劣产品,上诉人拉扎斯公司防不胜防。因此,不能仅凭身着蜂鸟配送的工作服就认定李向阳是上诉人拉扎斯公司的员工。4、无论是团队还是个人,拉扎斯公司只提供平台服务,双方是平等关系,无任何人身依附关系。个人与拉斯扎公司合作,亦未因该合作而成为拉扎斯公司的雇员或与拉扎斯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李向阳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便认定李向阳为上诉人拉扎斯公司的员工,剥夺了拉扎斯公司的诉讼权利。《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仲裁前置程序,而一审法院并未遵循。三、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关于误工费的任何证据,而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本院酌定其实际误工时间为7个月,误工费确定为30020.08元(51463元/12个月×7个月)”。上诉人拉扎斯公司认为,误工费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首先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费,而后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若被上诉人本来就并无损失,则不应得到误工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沈清霞对于拉扎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拉扎斯公司补充称:原审法院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来查明李向阳和拉扎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故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清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拉扎斯公司和李向阳并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李向阳正在为拉扎斯公司所有的“饿了么”网上订餐平台派送外卖,系履行职务行为。由于“饿了么”外卖的组织方式比较松散,李向阳进入“饿了么”平台下的蜂鸟配送团队工作之后,拉扎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和李向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分配全部是由平台进行分配,薪酬的支付也是通过派送团队负责人而没有工资单等凭证,而且取餐场所由拉扎斯公司独资的子公司馔山公司提供场所,李向阳虽然不知道是给谁工作,但是其在一审的庭审之中已经陈述是为“饿了么”工作,其送外卖的订单全部来源于“饿了么”的平台,所以和拉扎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拉扎斯公司应该为李向阳履行职务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原审法院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只要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就可以依法对于事实进行认定。李向阳在事故发生时用的电动车和服装为拉扎斯公司专门为其送餐人员提供,其外卖派送的订单也属于“饿了么”平台发出,取餐地点也是“饿了么”取餐专用,同时李向阳的工作时间也几乎是全天往返于取餐地点和送餐目的地。李向阳通过“饿了么”平台和蜂鸟配送团队受拉扎斯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拉扎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送餐劳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仍然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如果不认定李向阳和扎拉斯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很难有其他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向阳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

原审被告馔山公司答辩称:同意拉扎斯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调查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一审中,李向阳称其为馔山公司杭州万家星城店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在其接受指令送餐途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李向阳是否为拉扎斯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李向阳是否在履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电瓶车的发票和上诉人一审的自认,事故发生时,李向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拉扎斯公司所有,是拉扎斯公司专门配给“饿了么”蜂鸟配送团队配送员的。二审中,上诉人诉称其不知肇事电动自行车为何人所有,与其一审自认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李向阳在扎拉斯开发经营的“饿了么”蜂鸟配送团队下从事送餐服务,所接订单均由“饿了么”平台发出,他的工作属于“饿了么”平台的日常主要经营业务,且李向阳的送餐服务相当程度上受平台管理制度的约束,故一审认定李向阳从事的是拉扎斯公司分配的工作,属于拉扎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无不当。拉扎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系统无接单记录、存在自行购买工作服假冒公司送餐人可能性为由,主张李向阳不是在为拉扎斯或馔山公司配餐。本院认为,拉扎斯公司作为相关后台数据的掌握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拉扎斯关于其经营模式、配送团队等问题一、二审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亦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拉扎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以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员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沈清霞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主张不赔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拉扎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上诉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东红

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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