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地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能主张精神损失费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12-09 16:2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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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支付,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近期法院支持,部分以前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浙0502民初6779号  (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起诉】

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16时11分,被告郭兴龙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杭长桥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州市市区水务集团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往西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史某相撞,造成史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兴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原九八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3028.54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日死亡。2019年11月29日,被告郭兴龙向本院申请对保险合同中“郭兴龙”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2020年3月11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人声明》中落款投保人签章处“郭兴龙”签名字迹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2页投保人签名/签章处“郭兴龙”签名字迹,均不是郭兴龙书写形成。

另查明,死者史某于1949年10月2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其妻子即原告金文采,双方生育女儿即原告史红玉。

再查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兴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兴龙已支付二原告8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检验报告》、户口本,被告郭兴龙提交的社保信息及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不受侵犯。史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死亡,其近亲属即二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郭兴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郭兴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二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二原告赔偿款。二原告要求被告郭兴龙赔偿其近亲属史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庭审过程中,被告郭兴龙自愿认可其已支付的80000元作为对二原告的补偿,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人3天计算;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金文采已享受退休待遇,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对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20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扣证状态,故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商业险免责事由向被告郭兴龙进行明确告知,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核定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8.54元;2.丧葬费32949元(65898元/年÷2);3.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624.88元(65898元/年÷365天×3人×3天);4.死亡赔偿金611314元(55574元/年×11年×10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1200元;7.财产损失200元;合计700316.42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700316.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应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金文采、史红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亲属史某死亡的损失共计70031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金文采、史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5刑终147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抚慰金。长兴县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振恺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9月18日作出(2020)浙05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建德支公司)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2月4日,被告人高振恺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6××××小型轿车沿长兴县三界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5时15分许,途径三界线9公里+9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振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振恺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6××××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并已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高振恺及其家属已支付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914.75元。原告人潘某系被害人高某2母亲,出生于1942年1月,其有子女三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刑事部分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情详情、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高某1的证言;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抽血及呼吸检测照片和被告人高振恺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有原告人提交的家庭成员情况表、户口本、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清单、用药清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相关照片、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清单;建德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商业险保单,免责事项说明、商业险保单条款等证据。

原审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高振恺宣告缓刑的判决部分。二、被告人高振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判决: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振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高某1、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5194.33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0元)对上述第一项金额先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振恺履行;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高某1、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德支公司称高振恺驾驶证依法扣留属于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上诉人有权拒赔商业险,并认为高振恺已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振恺交通肇事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振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建德支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高振恺的驾驶证虽被扣留,但不等同于无证驾驶,本案案发时系疫情防控期间,逾期未年检属事出有因,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事项向高振恺予以明确告知,该拒绝理赔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并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而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所以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上诉人建德支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5民终822号 单独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抚慰金】

同样的,诸如(2017)浙05民终1001号,(2020)浙05民终725号,都是支持精神抚慰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文采、史红玉、郭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6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付金文采、史红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亲属史金章死亡的损失;二、依法改判驳回金文采、史红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三、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金文采、史红玉、郭兴龙承担。

二审各方对下列要素存在争议:一、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就该争议保险公司主张:一、郭兴龙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不负责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郭兴龙“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扣留”,郭兴龙在扣证期间驾驶机动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于无证驾驶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对该类责任免除条款只需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予以字体加黑的形式重点提示且郭兴龙自2009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直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不可能不知道无证驾驶将不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商业险。二、即使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法不应予以赔偿。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金文采、史红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保险公司对于该项请求不予赔付。2.郭兴龙无证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3.郭兴龙已支付80000元作为对金文采、史红玉的补偿,金文采、史红玉己就精神损害方面得到相应的补偿,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金文采、史红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信正确,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郭兴龙系扣证状态不属于无证驾驶,而且保险公司根据商业免责条款不负责赔偿于法无据。从原审庭审活动中查明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商业险免责事由向郭兴龙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不属于免责的理由。另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为金文采、史红玉没有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提出相关的赔偿,故金文采、史红玉提出精神抚慰金是合法的。二审系由保险公司迟迟不履行赔付义务导致,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郭兴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郭兴龙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保险公司将“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其免责条款。第一,“无驾驶证”应理解为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即未通过驾驶资格考试、未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都是将“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无驾驶证)作为禁止性规定。但驾驶证被扣留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郭兴龙初始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具备相应驾驶技能和驾驶资格,驾驶证被暂扣系由于其先前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正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相应的驾驶资格被暂时取消,扣留期间不应驾驶机动车,因此不属于无驾驶证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郭兴龙是无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要将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证资格的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前提是保险公司要对郭兴龙进行提示,但本案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单上均不是郭兴龙的签名,也就是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第二,关于“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作禁止性规定,属保险公司与郭兴龙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第一,《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死亡的,除可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外,还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理解的是,一种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是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一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被害方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本案是金文采、史红玉依据保险合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并不是仅向郭兴龙作为承担刑事责任一方主张,且一并主张了精神损害赔偿,故不论郭兴龙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同时本案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仅单独提起的精神赔偿诉讼。第三,郭兴龙支付的80000元是作为法律应赔偿金额外的补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根据一审期间的鉴定结果,《投保人声明》中落款投保人签章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2页投保人签名/签章均非郭兴龙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金文采,史红玉有权要求郭兴龙支付死亡赔偿金外,同时要求郭兴龙对其因受害者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损失给予赔偿。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的基础虽然有交通事故的侵权事实存在,但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律关系却并不是侵权关系,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其赔付责任是独立于投保人的法定责任,其身份不是侵权人或加害人,故案涉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分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郭兴龙另外所支付的80000元系其自愿承担的对金文采、史红玉的补偿,但保险公司主张将该80000元认定为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3)湖德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本县武康镇私营城驶往本县武康镇104国道嘉宜实业厂,17时08分许,途经104国道1397KM+800M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受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以上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四原告人诉称,2013年7月16日17时08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104国道1397KM+800M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路段处,与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受伤而死亡,且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丁无责任。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四原告人经济损失510855.5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四原告人以上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四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德清53380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由本县武康镇私营城驶往本县武康镇104国道嘉宜实业厂,17时08分许,途经104国道1397KM+800M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左后枕部损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丁出生于1976年9月11日,系农村居民。被害人王某丁与原告人曹某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即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原告人户籍登记证明、被害人火化存放证明、接警单、协议书、车辆某、车辆登记凭证、车辆交易凭证、证人应某、朱某、李某甲、曹某、张某、李某乙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解剖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四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四原告人提出亲属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的主张虽未提供凭证,但根据实际需要,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四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四原告人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855.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1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沈某1、杨俊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0502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杨俊富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湖浔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行经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湖浔大道常路桥往西5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沈某1驾驶的车牌号浙E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沈某1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杨俊富驾车逃逸。

经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杨俊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杨俊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1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俊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七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俊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详情、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资料(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收条(复印件);证人许某、沈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第3305021201900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书、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公司鉴(化)(2019)2931号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公司鉴(医)(2019)109号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公司鉴(DNA)(2019)62号鉴定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杭州华硕(2019)痕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杭州华硕(2019)微量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相;被告人杨俊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住院治疗21天。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沈某1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评定为六级,伤后误工期建议自损伤之日致安装义肢后一个月,护理期建议自损伤之日致安装义肢后一个月,营养期建议为九十日。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湖州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湖州市急救中心医疗车费结算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挂号费收据联、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出院结算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浙商检湖州分所(2020)临鉴字第1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俊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俊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杨俊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杨俊富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俊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俊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肇事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俊富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七千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俊富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杨俊富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要求被告人杨俊富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假肢维修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要求被告人杨俊富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人民币82803.60元(包括急救车费人民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21天x30元=630元)、误工费人民币31737元{238天x(48672元÷365天)=31737元}、护理费人民币31689元{238天x(48599元÷365天)=31689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90天x30元=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1729元(60182元x19年x50%)=571729元)、假肢费人民币59000元、假肢维修费人民币23600元(59000元x8年x5%=2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807788.6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27000元,合计人民币680788.60元。综上,根据被告人杨俊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俊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俊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医疗费人民币82803.60元(包括急救车费人民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误工费人民币31737元、护理费人民币31689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1729元、假肢费人民币59000元、假肢维修费人民币2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807788.6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27000元,合计人民币680788.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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