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法院郑君律师担任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案被告律师判决书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7 16:33:54

案号:(2019)浙0110民初6560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夏某某,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郭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郭某某,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8号天同国际广场A座2305号、2306号、2307号、2308号。

代表人:范继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杰,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郭某、郭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独任审判。2019年4月25日,原告夏某某申请对自身精神伤残等级、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本院收到绍兴文理学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9年10月30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郭某、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君,永安财保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18年6月7日,原告夏某某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沿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由南向北行经“880号VIVO手机店”路段时,与右侧由被告郭某开启的陕C×××××号小型轿车左前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被告郭某开启的车门状态和车门位置等与事故成因直接相关的道路情况无法查清、判定。原告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1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7300元、误工费43680元、残疾赔偿金32677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97144.92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夏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郭某、郭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497144.92元。二、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2、郭某驾驶证、陕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郭某的驾驶资格,以及陕C×××××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情况的事实;

3、病历材料、出院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67天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夏某某支出医疗费61539.80元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七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及支出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

6、户口本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城乡划分代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夏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郭某、郭某某共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责任认定部分,认为原告夏某某也存在相应责任。郭某是陕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郭某某是陕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郭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对原告夏某某的起诉,医疗费认可61539.80元,但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报销部分383.65元,非医保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由法院核实,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150天,每天30元;护理费未见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故182元不认可;误工费超过退休年龄,也并未提供返聘合同和完税证明,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32677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侵权人过错程度确定,故需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认;鉴定费由原告夏某某自行承担,若要被告方承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郭某在诉请内垫付过2523.80元。

被告郭某、郭某某提交并陈述了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各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夏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的事实。

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陕C×××××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宝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夏某某的诉请,医疗费认可61539.8元,但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报销部分383.65元,余下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由法院核实,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150天,每天30元;护理费未见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故182元不认可;误工费超过退休年龄,也并未提供返聘合同和完税证明,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32677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侵权人过错程度确定,故需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认;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在诉请内垫付过10000元。

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夏某某及被告郭某、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2、3、6,被告郭某、郭某某、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1,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无异议;被告郭某、郭某某认为责任比例按照50%更为合理;本院审核后,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证据4,被告郭某、郭某某、永安财保宝鸡公司认可医疗费61539.80元,但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报销部分383.65元,余下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方要求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及非医保的请求不予支持。证据5,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无异议;被告郭某、郭某某认为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若要被告承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二)被告郭某、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夏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是交警出具事故认定的材料,并未和交警出具的认定相反,无法通过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无法查清事实情况,但被告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应该承担相应比例;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7日,原告夏某某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沿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由南向北行经“880号VIVO手机店”路段时,与右侧由被告郭某开启的陕C×××××号小型轿车左前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61539.80元(含非医保费用,无伙食费)。2019年7月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余杭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精神九级伤残;2019年7月10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余杭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肢体七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

另查明,被告郭某、永安财保宝鸡公司各已在诉请内分别支付原告夏某某2523.80元、10000元。

再查明,被告郭某系陕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陕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大小及责任承担。一、从违法性角度考虑,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被告郭某在事发路段开启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发生事故后移动现场未表明位置,原告夏某某驾驶未登记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二者均有违反相关道路法律法规行为;二、从侵权角度考虑,被告郭某检查停放在机动车道旁的车辆,应当能够预见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可能带来的碰撞刮擦危险,而被告郭某在检查车辆时未尽谨慎及合理注意义务打开车门,人为增大了事故发生的概率;根据提供的现场照片,由南向北方向设置了非机动车道,原告夏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该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加重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根据肇事车辆的停放位置看,车辆已规范停放在停车位里,不同于路边临时停放开门,原告夏某某驾车经过也应当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安全行驶;三、从法律规范角度考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夏某某也存在相当的过错,故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护理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记载,被告郭某在事发路段开启小型轿车车门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发生事故后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原告夏某某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且未确保安全,故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事故赔偿,本院酌定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郭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作为陕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均应依法予以赔付。无证据显示被告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夏某某要求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相应误工证据证明存在误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夏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6153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67天×5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75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50天”,为27300元(按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32元/年计算);5、交通费,本案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326775.12元(55574元/年×14×4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600元;8、鉴定费,为4000元(按发票金额计算)。以上合计为444064.92元。

本案具体赔付:1、交强险赔付,由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11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2、商业险赔付,由被告永安财保宝鸡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192038.95元[(444064.92-122000-2000)×60%],由于被告郭某已支付原告夏某某1323.80元(2523.80-1200),扣除该部分尚余190715.15元;3、侵权人赔付,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夏某某1200元(2000×60%),已支付完毕。

综上,原告夏某某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1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90715.15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8元,减半收取4379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70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2671元。

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薛章原

书记员邱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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