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法院交通事故纠纷案郑君律师担任保险公司出庭律师判决书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1 22:38:43

案号:(2016)浙0127民初4900号   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书正文:


原告:余某某。

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尼万,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剑峰、梅志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代表人:陈碎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6日6时4分许,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严某某驾驶浙A×××××号大客车淳安枫树岭镇街上右转掉头时,车头右侧刮到原告余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余某某受伤。原告被送至淳安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7、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双方对第8、9项无争议,对其他均有争议。

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8973.9元,以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为依据(原告主张部分不含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4000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意见:其垫付了原告在淳安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28786.33元、急诊医疗费646.5元,共计垫付29432.83元。以医疗费发票为依据。

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38406.73元(原告自付8973.9元,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垫付29432.8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依据为医疗费用发票、病历、出院记录。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9天,标准为50元/天,共计950元。依据出院记录。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为30元/天。

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意见: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元伙食费,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可住院19天,标准为50元/天,共计950元,(其中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了100元)。依据出院记录,原告自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标准为141元/天,共计12690元。依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可标准141元/天,天数90天,共计12690元。依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误工期限210天,每天141元,请求29610元。依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误工费认可18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可误工期限210天,每天按141元计算,共计29610元。依据医疗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5、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标准为30元/天,共计2700元。依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及理由:认可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30%=12675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定残疾赔偿金12675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赔偿8000元。

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定10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108元×5年×30%÷2=12081元。以户口簿、出生证明为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定12081元,以户口簿、出生证明为依据。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200元。

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定交通费200元(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17元)。10、交强险及理赔情况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无理赔。11、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无理赔。12、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94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严某某系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浙A×××××号大客车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887.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非医保费用4000元优先),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优先)。超出交强险部分113887.73元按主次责任,酌情认定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为79721.41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9721.41元,原告自负34166.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99721.41元,鉴于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29549.83元(其中医疗费294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017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0171.58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元聪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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