拱墅法院郑君律师担任交通事故纠纷案保险公司出庭律师一审判决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1 21:19:28

案号:(2017)浙0105民初4005号   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决正文:


原告沈某某。

被告吕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9843165T。

负责人许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君、汪丽萍,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吕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吕某,被告中华联合金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5日16时50分,吕某驾驶浙G×××××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祥路拱康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出具了第0501403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2天,后一直复诊治疗至今。2017年4月24日,杭州商检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出具了浙商检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鉴定结论。诉请:1、判令被告吕某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94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795元、护理费9397.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41783.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中华联合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金华支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认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5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不再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剩余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交通费根据就诊需要认可240元;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且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诉讼费也不在理赔范围。

被告吕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金华支公司辩称。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外,其他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生育一女,名为沈国林(2003年12月16日出生)。浙G×××××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吕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金华支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信息、医疗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获赔偿,本案由于被告吕某的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同样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吕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吕某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199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4474元(47237元×20年×10%);原告子女沈国林(2003年12月16日出生,女)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17元(30068元×5年×10%÷2人);2、误工费:18537.53元(56385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9268.77元(56385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6、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予以赔付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赔偿部分25647.3元,由被告吕某承担60%赔偿责任计15388.38元,被告吕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可予以扣除,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4388.38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司法鉴定因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吕某赔偿原告沈某某14388.38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870元,原告沈某某负担600元。

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雷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无

书记员

代书记员何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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